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交通事故案二审公开宣判,判定案件中借车人张某就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共计65322元;出借人杨某承担70%责任,共计152418元。
2020年10月,杨某、万某、张某、小霞(化名)、小娜(化名)等一行人聚会途中,杨某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了张某。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聚会结束后,张某坐上车辆副驾驶,万某坐进车辆驾驶室,小霞、小娜则在后座。万某驾驶车辆行驶1分钟即撞上轨道交通3号线挡墙。万某和小娜当场死亡,张某和小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和张某就共计217740元的车辆损失如何承担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车辆钥匙系控制和使用车辆的直接载体,张某在保管案涉车辆期间,明知万某处于醉酒状态下,仍然允许万某坐于驾驶员位置并启动车辆,同时张某有阻止车辆继续运行的能力和条件而未能实际阻止,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张某醉酒且未聘请代驾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继续交给张某保管,对同样醉酒的万某启动其车辆的行为,虽进行过劝阻但未能有效制止,对万某驾驶案涉车辆持放任态度,应对其车辆的毁损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应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不得将车辆交给饮酒、无驾驶资格、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等情形的人员驾驶,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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