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以及不排除具有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而在实际工作中,基层环保部门在监管中遇到一个现实问题,那就是对医疗机构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其实法规、标准对医疗机构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有明确的界定。
哪些法律条文有规定?
去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并明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2003年10月10日,卫生部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感染性废物”中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列有“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因此,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列入该类。
另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3.3明确,“污泥是指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4.3.1明确,“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污泥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多部门应合作加强监管
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综合管理部门,应联合卫生计生部门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监管。应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配套规章的规定,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交由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等环节工作,落实转移联单制度。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机构应把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将《条例》实施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要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严格执行《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规范处置化粪池污泥、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化学(混凝)沉淀污泥、消化污泥等。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进行管理,包括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制订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等。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要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关停。
要坚决取缔无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完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处置医疗废物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通报,加强同公安部门之间的协作。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严厉打击。(作者: 张厚美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环保局)